律师观点民法典中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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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以下简称“新宇案”),成为法官日后司法裁判中参考的典型案例。这一案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为合同当事人陷入合同履行不能或者无法继续履行的畸形法律关系提供了救济途径,突破了守约方独享合同解除权的法律禁锢,使当事人双方解开枷锁重新获得交易自由。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就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也曾引起过激烈的争论。

一、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立法梳理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条第3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表述是对《合同法》第94条当事人解除合同进一步优化,增加了违约方也能通过公力救济的手段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将其变更为,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对前后两次法律内容修改部分相互比照,可以得知,二审稿中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进行了合理的限定,违约方并不能随时解除合同,需满足守约方滥用权利致使对方显失公平作为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1]中进一步强化了违约方解除合同适用的情形。

最终,基于多方面因素考虑,《民法典》还是采取谨慎态度,依然沿用了《合同法》第条的规定,并在第条第2款作出限定,即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违约方解除合同适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一)违约方解除合同适用的合法性分析

“新宇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本案被告冯玉梅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但是考虑到所涉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冯玉梅本意不在于实际履行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商铺买卖合同应当解除。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结论,并援引《合同法》第条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二)违约方解除合同适用的合理性分析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期许双方在交易合作中互利共赢,然而随着交易活动的进行,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出现了合同履行不能或者继续履行成本较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发生严重倾斜突破临界点后,违约方想通过支付可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来挣脱合同的约束,重新获得交易自由。然基于之前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仅允许守约方,倘若守约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出远高于可预期利益的损失赔偿,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无法继续履行,让双方的交易关系陷入合同僵局。这种畸形的合同法律关系出现时,过度依赖法律层面的合法性,仅赋予守约方独享解除权,会对交易自由产生严重的束缚,不利于合同纠纷的解决,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序推进。在“新宇案”中,一审法院以案件事实情况为基础,即新宇公司已经交付了商铺,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帮助新宇公司重新获得商铺占有,因此形成了合同僵局。当出现合同僵局时,如果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而合同的继续存在已经没有意义,反而徒增债务人的负担,这对债务人不公平。法官在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博弈过程中,按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法理基础,以“履行合同费用过高,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应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为由,维持部分原判,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合同继续履行。

因此,在编纂《民法典》第条过程中,立法者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运用到违约方解除合同中,兼顾了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以及违约损害赔偿之间的矛盾冲突,其中引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的公力救济途径来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正是该法条合理性的充分体现。

三、《民法典》中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以出现合同僵局为前提条件

合同僵局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因交易过程的不确定性,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且有别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情形。此时,独享解除权的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而违约方基于履行能力、交易环境发生变化等客观方面存在履行不能或主观方面(非恶意)无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致使合同事实上处于难以履行的僵局。合同僵局的形成,让最初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束缚双方当事人交易自由,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

(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守约方不愿意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客观上出现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对违约方显失公平,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约方若能够找到替代履行的方式,保障对方利益的实现,并且违约方能够赔偿合同守约方因为合同解除所产生损失,那么鉴于合同守约方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此时守约方执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便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该法条适用的特别之处在于违约方不享有依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是违约方通过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后,裁决合同是否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违约赔偿,来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给违约方敲响警钟,出于信赖利益考虑谨慎解约。

四、司法裁判中违约方解除权的运用

通过研习法院判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笔者整理出法官自由裁量时会运用的三种裁判思路,当然法院在释明说理的过程中可能会单独适用以下思路,也可能会结合案情综合适用。

(一)法官对适用合同僵局的判断

法官面对多样化复杂的案件情况如何判断是否出现合同僵局,是《民法典》第条能够合理适用的重点和难点。

司法实践中,合同僵局产生的原因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判断。第一是客观方面,合同无法履行是出现了除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以外的情形。例如,市场环境的变化、标的物的灭失、交易具有时间性或空间性的先决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丧失了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导致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此时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已经毫无意义。第二是主观方面,违约方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并不是违约方恶意所致。例如,违约方自身经营状况的恶化,以及风险预测失误等情形,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即使强制履行,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履行陷入僵局。这种情形下,法官不能执意要求强制履行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能力,是否有其补救措施来解决纠纷,结束合同僵局的局面。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范围

违约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合同解除申请后,在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中,法官会运用公平原则,自由裁量过程中注重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例如,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中,法官充分衡量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情况和今后长远利益的发展角度,判决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与此相类似的案件还有武胜县明达页岩砖厂与武胜县红鑫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3],法官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利益均会受损,遂判决违约方解除合同。通过对以上两个案例进行分析,发现案件情况存在合法性与合理性发生冲突时,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时会综合考虑违约方是否存在恶意违约、守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原因、违约行为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以及违约损害赔偿能否保障守约方的正当利益不受损害等方面,从维护社会交易稳定的角度判决违约方解除合同。

(三)法官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认定

法官判决违约方解除合同后,虽然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违约方仍需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认定,成为法官实务操作中最为棘手的问题。目前我国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未来可得利益充满不确定性,法官在认定赔偿范围时,对可得利益的认定可能出现赔偿金额不足或赔偿金额过高的两极情况。

因此,为了减少上述情况的发生,一方面,需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违约损失赔偿的认定标准,便于法院审判工作统一标准;另一方面,法官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案件情况灵活运用,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要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又要减少违约方的经济损失。

[1]《九民纪要》48条: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2]()豫民初号

[3]()川民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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