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术后出现阴囊水肿武胜县人民医院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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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术后出现阴囊水肿等情况系手术并发症所致,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五千元,近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张学文对调解协议反悔不予支持,医院的过错与张学文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现张学文再行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患者术后出现阴囊水肿达成调解协议

年4月1日,张学文因“双侧腹股沟可复性包块30+年”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腹股沟斜疝(双侧)。

年4月4日,医生对张学文在腰硬膜外麻醉下行双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疝修补术,术后给予抗感染及对症治疗。

张学文于年5月21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避免腹内压增高的因素出现,如便秘,剧烈咳嗽,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张学文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2,.48元,其自付.67元,医疗保险报销.81元。

年9月27日,张学文作为乙方与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院长宦文辉,为甲方达成《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载明:“……乙方张学文于年4月1日因‘双侧腹股沟可复性包块30+年’收入甲方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侧腹股沟疝;右下肺炎;慢支炎、肺气肿;高血压病。

年4月4日在持续腰硬膜外麻醉下行双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术后患者左侧阴囊出现水肿,4月20日行彩超检查,提示: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双侧附睾丸头增大。

于5月21日办理出院,乙方认为其在手术过程中感觉疼痛,认为麻醉不到位,并认为术后阴囊医院医生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且费用过高,医院赔偿。甲方认为对患者的诊断是正确、全面的,处理是及时正确的,医疗诊治过程中不存在漏诊漏治,医疗行为符合医疗技术操作常规,术中麻醉医师全程观察处理,并询问其麻醉效果,患者随时可向麻醉医师交流,不存在麻醉不到位的情况。

患者术后出现阴囊水肿等情况系手术并发症所致,与患者本身疾病、病情、体质等多种因素有关,医院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形成如下协议:1.甲方已明确告知乙方解决医疗纠纷的各种合法途径,建议通过司法鉴定明确责任,或通过行政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本争议,但乙方不愿通过上述途径解决此医疗争议。2.甲乙双方认为未进行司法过错鉴定,责任无法明确。3.经过充分沟通,甲乙双方选择自愿协商解决。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双方共同协商而形成的协议是甲乙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4.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五千元整(小写.00元)。5.上述赔偿款项甲方一次性以现金支付,乙方出具收据为凭。6.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并兑现支付上述赔偿费用即为解决该医疗争议的最终方式,乙方自愿放弃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向甲方再主张权利的权利,否则视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届时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仟元整(小写:.00元),并全额退回双倍赔偿款项,则该协议解除。……”张学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医院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盖章。

同日,医院向张学文支付现金元,张学文向医院出具了收条。

术后患者阴囊水肿没有重新鉴定又上诉

张学文因与被上诉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广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法院于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张学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有效错误。该协议是在张学文不懂医学知识、不了解其损伤程度大小、且在被上诉人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和严重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协议。

一审判决采信西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张学文没有损伤错误。张学文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不服并申请了再次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接受上诉人的申请,开庭时也没有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导致错误认定鉴定结论,从而判决错误。

不存在欺诈自愿签订调解书

在法庭上医院辩称,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从发生争议到签订协议历时5个多月,上诉人是经过充分咨询,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公平、严谨。

张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医院赔偿张学文各项损失共计21,.48元;案件受理费由医院负担。

年4月15日,一审法院根据张学文书面申请,依法委托西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学文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年5月8日,西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南医大司鉴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睾丸鞘膜积液为非损伤性疾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学文睾丸鞘膜积液不构成伤残等级。

一审时武胜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张学文与医院自愿达成并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医院按协议内容履行后,张学文再起诉的赔偿主张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张学文、医院经协商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赔偿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质。故张学文、医院之间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张学文、医院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张学文未提出导致合同效力撤销、无效的事由,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所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张学文对协议反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张学文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与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调解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未被依法确定无效或撤销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张学文在医院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对协议反悔,且对医院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及过错责任程度,医院的过错与张学文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现张学文再行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学文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学文与被上诉人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2.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系张学文签字确认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合同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学文主张《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张学文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根据张学文的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张学文要求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以上四种情形,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但张学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故一审法院未同意重新鉴定正确。张学文上诉称在一审中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未同意亦是程序违法。二审中,广安市中级法院询问张学文对鉴定意见书有何异议,上诉人称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疼痛时间是5月5日,但实际疼痛的时间是4月5日,鉴定意见书记录疼痛时间错误。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疼痛时间并无异议,对于该事实无需鉴定人员出庭说明,且鉴定机构是根据完整的诊疗资料等证据材料做出的鉴定结论,该日期记录错误不会影响最终的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无不当。张学文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学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学文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杨林吕陶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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